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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31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0196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永安市,户籍所在地永安市**村**号,家住永安市**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7日23时50分,李某某醉酒后驾驶闽G*****号二轮摩托车从永安市南门小学出发,行驶至永安市石门红绿灯路口时,因头晕无法驾驶便下车休息,后被民警查获。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9月29日鉴定,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9.74mg/100ml。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10月19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记录表等;2.证人钱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及抽取血样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刘  璐

2020年12月11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永安市**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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