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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检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306031971********,汉族,初中文化,油罐车押运员,家住岳阳市云溪区**花园**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0月11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6日由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因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执行。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18时,被告人李某某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酒后驾驶小型汽车(车牌:湘F*****)从岳阳市云溪区****村出发,行驶至岳阳市云溪区**大道红绿灯处,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后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43.3mg/100mL。

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书证;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树安

检察官助理:胡冰洁

2020年916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家候审。

2.移送侦查卷1册、检察卷1册。

3.鉴定人喻某某、许某某。

    4.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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