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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易检一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426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家住易门县**街街道**村**号,现住易门县龙泉街道**小区**幢**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易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易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云F*****号小型越野客车,行经易门县龙泉街道禄屏线K275+500米菌乡大道与三元路交叉口路段时,被易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5.92mg/100ml。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照片;2.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3.证人徐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秉贵

检察官助理:普雯莉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3887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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