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0000001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2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路**号,现住贵阳市乌当区**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贵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8日交办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1月9日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被告人诉讼权利义务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9日21时44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贵A****M的小型轿车(非营运车)搭载两名乘客,由贵阳市云岩区黄山冲路往万江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黄山冲路100米时,被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设卡查获。当日晚21时48分,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执勤民警对李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88.8mg/100ml,后执勤民警带李某某到贵阳市云岩区人民医院进行提取血样,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04.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涉案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现场查获视频、血液提取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睿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已取保候审,住贵阳市乌当区**单元**号,联系电话:15902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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