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一部刑诉〔2020〕26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4261987********,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福建省尤溪县**镇**村**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闽******小型轿车,从古田县城往京台高速路口方向行驶,至**处,被执勤高速交警查获。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4.01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于2020年8月13日向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出具的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情况、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5.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制作的现场调查、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妙珠
检察官助理:陈长龙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尤溪县**镇**村**街**号,联系电话:1350757****。
2.案卷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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