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2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出生地湖北省郧西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郧西县**镇**村**组,租住郧西县**镇**巷**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郧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郧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鄂C****7号白色“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妻子韩某某由天佘大道往朝北河路方向行驶,行至朝北河路“彩虹食尚”酒店前路段时被郧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依法检查,现场对其进行酒精呼吸检测,测试结果为97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遂将其带至郧西县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2019年11月11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报告显示,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06.20 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4.证人韩某某的证言;5.视听资料;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阮国让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郧西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5172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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