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5197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国共产党员,隆某某**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隆某某**街,现住隆某某**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隆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隆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20时许,李某某酒后驾驶冀A*****小型普通客车沿**路由西向东行驶到隆某某公安局路口处时,被隆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邢台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李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94.8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冀A*****小型普通客车(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信、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血液乙醇检验鉴定报告;5.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表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耀坤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工作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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