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容检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2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横县,住横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2020年6月8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容县十里镇酒后驾驶小型轿车粤X88T92由琼新村往泗登村方向(由东往西)行驶,在泗登至甘旺(乡村道)1KM+800M处十字交叉路口,适遇盘某某驾驶小型轿车粤S****8由**村往**村方向(由北往南)也行驶至该处而未让行,发生两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留在现场听候处理。经鉴定, 李某某在发生事故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14.13mg/100ml。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 鉴定意见;5. 现场勘查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陀深宗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羁押于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据目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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