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土右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1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镇**市场**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乡**村**号,2016年6月2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20年8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土默特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 5 月 2 日 20 时,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农用拖拉机沿土默特右旗海子乡大喇嘛尧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沿黄公路交叉口北 500 米处时,遇贺某某驾驶蒙BQ****号小型客车沿海子乡大喇嘛尧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刮碰,造成两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中乙醇浓度为 185.1mg/ 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贺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驾驶证查询结果、户籍信息、车辆信息、提取血样登记表、违法犯罪证明、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量刑建议,并且在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柏林
检察官助理:张鑫鑫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住在土默特右旗**镇**市场**号;
2.案卷材料2册,检察证据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注:本起诉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二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认审判。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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