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陕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821988********,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葛市董村镇**村**组,暂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村**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M*****小型汽车沿2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陕州区张湾乡桥头村半坡附近,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车牌号为豫C*****小型汽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交通事故,豫C*****车辆驾驶员冯某某发现李某某有酒驾嫌疑遂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李某某带至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2mg/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抓获经过等;2、证人冯某某、陈某某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追尾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谢 晖
检察官助理:王潘潘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三门峡市陕州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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