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社检一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21951******,汉族,初中毕业,个体,住**县**镇**村委****。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09月25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04日14时48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两轮电动车沿**县***路“**首府”门前自西向东进入道路向北转弯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豫RT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58mg/l00m1。送检的“绿骄”牌电动两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两轮轻便摩托车。
经社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吹气酒精测试、抽血照片等物证;2、到案经过等书证;3、鉴定意见;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其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社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东旭
检察官助理:郭丹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县**镇**村委****;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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