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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158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公民身份号码3203821989********,汉族,务工,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组**号,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山庄**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轿车,车上另载3人沿本市蜀山区天埠西路、雪霁路、井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沁源路被交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酒精含量为115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解放军901医院进行血液样本提取,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5 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案件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邢某某的证言;4.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之规定,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1个月 ,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或者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法院

检察官:李卫华

2020年129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被取保候审,住合肥市蜀山区**镇**山庄**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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