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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件)_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四部刑诉〔2020〕30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1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住昆明市官渡区**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6月22日13时04分,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昆明市官渡区世纪城如意环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路口处时,其所驾摩托车车头前部与在其车前同向行驶的高某某所驾云******号“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尾左侧相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高某某一方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李某某带至医院抽血检验。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04mg/100mL(乙醇/血)。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李某某赔偿高某某车辆修理费7000元,高某某对李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其他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具有量刑情节:1.李某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35.04mg/100mL(乙醇/血);2.归案后如实供述,坦白,自愿认罪认罚;3.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4.李某某赔偿高某某7000元,高某某对李某某予以谅解。故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扩大量刑规范化罪名和刑种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仇万铮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8709****;

2.案卷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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