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1198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县**镇**村**组**号,现住湖南省湘阴县**街**号。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5日,株洲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沙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室内装修合同,株洲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方负责人为被告人李某某,由被告人李某某实际负责该工程。该工程完工后,被告人李某某为现金领取工程款,于2017年6月7日私刻了一枚“株洲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并伪造了一份株洲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书,从长沙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领取了35000元工程款现金。经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领取35000元工程款所用的委托书上“株洲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文与株洲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
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湘阴县三井头衙正街302号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传唤、破案经过、委托书、收条、说明、室内装修合同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伪造公司印章,扰乱公司正常的管理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易莎娜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987301****)。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证人名单。
_4.起诉书10份、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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