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汉族,197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21976********,小学文化,云南省**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县**乡**村委**组**号,现住址:文山市**街道**号**房。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传播性病罪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2019年10月24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传播性病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5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到***疾控中心检查并确诊患病,2019年10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自己患病的情况下,在文山市**街道办事处卖淫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查获涉嫌嫖娼的违法嫌疑人李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赃款30元人民币照片、视频光碟壹张;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冉某某、李某乙证言;5、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6、**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12月27日被确诊患病的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明知自己患病而实施卖淫活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之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传播性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殷策俊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共133页。
3、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12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4、随案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随案移送避孕套及包装袋各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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