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一部刑诉〔2020〕120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9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手机微信联系的方式多次介绍嫖客给王某某、郭某某、“伍花”、“西子”、“遇见”(均身份不明)等人在温岭市城北街道、横峰街道等地进行卖淫,每次收取50元至140元不等的介绍费,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约35000元。其中,2020年3月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介绍王某某与陈某某以150元的价格在城北街道中大街**号发生性关系一次并从中收取介绍费60元;2020年4月21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介绍郭某某与张某以200元的价格在城北街道**村**号发生性关系一次。
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温岭市城北街道南**村**小区**幢被温岭市公安局石桥头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两部;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交易记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陈某某、郭某某、张某的证言及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敏
2020年8月26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提讯证壹册。
3.光盘两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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