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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011978********,汉族,小学,原系庆阳**商贸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镇**村**队**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6日被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2月18日退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9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9日16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甘M****8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庆阳市西峰区**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汽车”门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孙某某驾驶的“上海建设”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孙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打电话投案。

经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系因交通事故导致其颅脑损伤后死亡。

经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注销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刚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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