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19〕55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1991********,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住河南省鲁山县**乡**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王某甲及被害人王某乙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被害人王某甲及被害人王某乙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8月14日23时40分许,驾驶豫AV****重型厢式货车沿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兴南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苏州市吴某某迎春南路与兴南路路口向北左转弯时,将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致使被害人王某甲及电动车乘员被害人王某乙受伤。被害人王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符合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被害人王某甲此次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致牙折4枚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致口唇全层裂伤,皮肤瘢痕长度达1.0cm以上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到来。
被告人李某某负上述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等;
2.证人王某丙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可
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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