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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98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96********,汉族,大学文化程度,重庆**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自2020年9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8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渝AV****号小型轿车,沿铝城四路由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西南铝俱乐部往西彭镇三环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西彭镇铝城正街杨河新区十字路口时,与张某某驾驶的沿铝城正街从吕城宾馆往永辉超市方向行驶的渝A3****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碰撞后,渝A3****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将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刘某某碰撞后冲上人行道撞上监控摄像杆,导致刘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及监控摄像杆等设备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李某某即驾驶渝AV****号小型轿车逃离事故现场。后李某某返回现场投案自首,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某符合巨大机械性暴力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奚某某、戴某某、邓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鉴定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敏

                              检察官助理:周含玉                            2020年9月30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刑事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补充证据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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