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二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001968********,汉族,初中文化,系十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路**里**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3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江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7时0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鄂C****1号东风重型普通货车,沿福兰线由十堰市往老河口市方向行驶,行至福兰线1562公里加500米处(丹江口市**镇**村**组移民点路口路段)时,将由右到左横过公路的行人李某乙撞倒,造成被害人李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2月4日14时10分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某甲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经丹江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乙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丙的证言;3.丹江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4.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因其未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未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对其从宽幅度应严格把握,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成军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十堰市**区**路**号,联系电话13636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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