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二部刑诉〔2020〕68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5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杭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驾驶员,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村**村委(户籍地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4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 2020年7月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日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8时13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杭州驰冉市政有限公司所属的浙A1****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市西湖区枫桦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钱塘风雅工地门口右转时,因未注意观察路面动态,借道通行时未让本道内车辆优先通行,致使车头右侧碰撞到同向骑着杭备1001****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缪某某倒地后被车轮碾压,造成被害人缪某某因头部损伤、胸腔脏器损伤出血而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现场勘验和调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在现场拨打电话报警,后向西湖大队交警投案。目前已经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韩 飞
检察官助理:李兆普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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