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27198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住景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4日被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NM****号小型轿车(带乘车人马某某),沿龙华开发区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河橡塑西侧路段时,驶入路北侧路边石上,与行道树相撞后掉入水坑内,造成车辆、行道树损坏,乘车人马某某死亡、李某某受伤的事故发生。经鉴定,马某某系溺死,另经景县交警大队调查及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王 辉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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