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59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412728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打零工,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沈丘县**镇**村**庄**)。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9月9日19时35分许,驾驶沪E****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A****9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江阴市**镇**村地段时,车辆前部左侧撞到在人行横道上由南向北步行的被害人余某某,致被害人余某某摔至路左被相对方向王某某驾驶的苏B****5小型轿车左前侧撞击并碾压,造成被害人余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余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和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江阴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人口信息表、接处警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肖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诸梦莺
代理检察员:缪佳薇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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