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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1219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邱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91984********,汉族,小学文件,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岷县**镇**村**号,暂住上海市金山区**镇**村**号**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9月4日6时44分,驾驶牌号为冀J****1(后拖挂冀J***2挂)的大货车行驶至本区沪太路联白路西约0米处,与被害人蒋某某骑行的人力自行车相撞,致其当场死亡,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腹盆部损伤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20年9月4日6时44分,李某某驾驶牌号为冀J****1(后拖挂冀J***2挂)的大货车在沪太路联白路路口,与一辆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自行车驾驶人蒋某某死亡,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李某某在案发现场拨打电话报警。

2.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蒋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腹盆部损伤死亡。

3.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联[2020]鉴痕字第823-3号)证实,牌号为冀J****1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车牌为冀J***2挂的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车头右前侧与未悬挂车牌的人力自行车发生碰撞,随后人力自行车被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轮碰撞碾压。

4.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联[2020]鉴痕字第823-1号)证实,肇事车辆的安全检测项目不符合国家标准。

5.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的人力自行车安全检测项目均符合国家标准。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图、事故照片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甲方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挂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向右转弯过程中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及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承担全部责任。

7.监控视频资料,证实案发经过。

8.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证实其已满刑事责任年龄。

9.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辆违法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赵健

2020年11月30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宝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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