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诉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21969********,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英德市人,户籍地广东省英德市英城**村委会**组**号,现住址广东省清远市英德市英城**路**号**楼**房。政治面貌: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2020年1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阳山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也听取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18时48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粤R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R****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阳山方向往英德方向行驶,行至347省道211km路段时,与对向由被害人张某某驾驶搭乘着被害人万某甲、梁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四人的粤RV****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万某甲当场死亡,张某某及乘车人梁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及“110”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2019年9月28日,李某某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款人民币八万元。
经检验,粤RV****号小型轿车除左前轮制动器事故碰撞缺失无法检测外,其余制动装置合格,转向系统无法检测,除左前方灯光装置事故碰撞缺失无法检测外,其余灯光装置合格;粤R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制动系统不合格,转向系统合格,灯光系统不合格;粤R****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制动系统合格,灯光系统合格。
经鉴定,粤R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R****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事发时的行驶速度范围为81.9km/h-85.3km/h;粤RV****号小型轿车碰撞前的瞬间车速范围为49.7km/h-50.9km/h。
经鉴定,阳山S347线9.22交通事故中甲车(粤R.1****/粤R.****挂)事故前行驶速度约为77km/h-80km/h。
经鉴定,死者万某甲左额顶部有挫裂创,左额顶骨开放性粉碎骨折,鼻腔及口腔出血,躯干部及四肢有多处挫擦伤,其余未见明显损伤,属于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张某某、陈某某的损伤均为轻伤一级;梁某某、吴某某的损伤均为轻微伤。
经检测,在李某某、张某某血液样本中均未检测出乙醇(酒精)含量。
经阳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仍然超车,超速行驶,是导致此事故的直接过错,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张某某、万某甲、梁某某、陈某某、吴某某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指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3.司法鉴定意见书、痕迹鉴定意见书、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4.被害人张某某、梁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5.证人欧某某、邓某某、万某乙等人的证言;
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7.刑事科学技术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且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杰飞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阳山县看守所;
2.案卷和证据材料共4册;
3.量刑建议书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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