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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1〕21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4419,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宜春市袁州

区**乡**村**组(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3日取保侯审。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6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赣C*****号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行驶至宜春市袁某某宜慈公路11公桩加200米路段(草河大桥),发生与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四轮电动车碰撞的道路交通事故。刘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天20时42分死亡。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刘某某系车祸造成胸腹部损伤致内脏破裂死亡。事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通过电话报警自动投案。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该被告人与受害方达成损害赔偿协议,取得受害方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李某某身份信息、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驾驶证、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及辩解;4. 刘某某死因与车辆性能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被告人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胜美

二○二一年二月二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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