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鄢检一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濮阳市,身份证号码4109281986********,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濮阳市**区**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1月19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鄢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6时30分许,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驾驶贵H3****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鄢陵县张桥镇张庄村路口处时,车头左前方撞住同向行驶的丁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丁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鄢陵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蔡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蔡某某拨打110报警、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并在民警到达现场后如实陈述事故发生经过。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保险公司赔款全部到位。
本院认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其案发后积极救助被害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鄢陵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鄢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