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检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21969********,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安乡县人,住安乡县黄山**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本案由临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奥迪粤******小型汽车,从石门县出发经澧县杨家坊往临澧县新安镇方向行驶,当日6时40分许,李某某驾车行至**镇**村**组路段时,因李某某未发现与其相向行驶的朱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以致两车相撞,造成朱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3月31日,经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警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与协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给被害人家属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办案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临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二手汽车买卖合同、车辆过户信息、领条、澧县公安局码头铺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死亡证明等书证;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常杏德司鉴所[2020]病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常德司鉴中心[2020]交鉴字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莉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联系电话:13602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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