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0〕154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5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河南省登封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7日被建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4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8月19日移送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2020年12月11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到建德市来办理对公账号业务。被告人李某某先下载“浙里办”APP软件,使用其本人身份证号、手机号通过杭州**技术有限公司**分公司代办成功注册了建德市**镇**服装店、建德市**镇**电子产品商行、建德市**镇**玩具店、建德市**镇**日用品店四家个体工商户。后被告人李某某到中国**银行建德**支行办理了相应对公账户,并将四家企业的营业执照、对公账户银行卡等资料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某等人。但因上家未付款导致李某某未实际获利。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归案经过、对公账户银行卡交易流水、工商登记信息等;2.证人证言:同案犯张某某、刘某某、林某某、欧阳某某、廖某某、许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手机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将其办理的公司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等资料买卖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建德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庄子珺
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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