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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陈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2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梧州市龙圩区**镇**路**里**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梧州市公安局万某某分局刑事拘留,次日由梧州市公安局万某某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3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梧州市公安局万某某分局执行逮捕。同日由梧州市公安局万某某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21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梧州市龙圩区**镇**街**里**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梧州市公安局万某某分局刑事拘留,次日由梧州市公安局万某某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3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梧州市公安局万某某分局执行逮捕。同日由梧州市公安局万某某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梧州市公安局万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0时0分至6月30日24时0分为梧州市内陆水域全境范围的禁渔期。2020年3月2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合伙在梧州市龙圩区下小河石桥对上上游100米水域处以电鱼的方式进行非法捕捞,非法捕捞鱼类共计6.16公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水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梧州市万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 韵

2020年7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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