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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20〕39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7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为河北省邢台市**乡**村**组,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里**号楼**门**号。2020年10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26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为山西省黎城县**镇**村**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里**号楼**号。2020年10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日0时25分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明知被告人李某某饮酒的情况下,仍允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自己使用的牌照号为冀D****6名爵牌小型轿车,载乘被告人郭某某等人在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杰盛里小区门口向西左转弯时,遇被害人林某某驾驶牌照号为津H****6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辛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杰盛里小区门口向南左转弯,冀D****6名爵牌小型轿车左前部与津H****6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左后部接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28.63mg/100ml。经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林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后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均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投案。现双方当事人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明知他人饮酒仍允许他人驾驶自己使用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玉振

检察官助理:张迪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二册,补充材料五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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