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盐检二部刑不诉〔2021〕57号
被不起诉人牛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30197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嘉兴**公司驾驶员,住浙江省海盐县**街道**花苑**幢**室(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镇**社区**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6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5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牛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车牌号为浙F*****轻型栏板货车,由盐百线由西向东行驶,当其行驶至盐百线8km+100m海盐县沈荡镇五圣村路段时,超速行驶且超车时疏于观察,与由东向西骑行嘉兴防盗登机牌D******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叶某甲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叶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害人叶某甲于次日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叶某甲符合遭车祸致头胸腹部及肢体外伤,左胫腓骨骨折,颅脑损伤,两侧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重度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肺挫裂,纵隔血肿,胰腺、脾脏、肠系膜破裂,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事故调查认定,被不起诉人牛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牛某某真诚悔过,并支付了全部赔偿款项,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被害人近亲属书面申请不追究被不起诉人牛某某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盐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警情详情及卷宗、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叶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盐众安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浙江共安检测鉴定技术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等;
5.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道路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牛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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