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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郑某某聚众斗殴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一部刑诉〔2020〕32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8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23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山西省襄汾县**乡**村**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郑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两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月*日,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乙、穆某某(均已判刑)等人从安徽阜阳来到萧山,王某某、吴某某(均已判刑)招待李某甲、李某乙、穆某某等人吃饭、娱乐后,于次日凌晨又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豆捞吃夜宵。被告人郑某某和陈某甲、毕某某、李某丙、杨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豆捞另一包厢吃完夜宵后,路过李某甲、穆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等人的包厢门口。陈某甲看到吴某某后,陈某甲一方人员进入吴某某等人的包厢内,双方互不服气发生口角,进而互相斗殴,造成多人受伤以及**豆捞玻璃门损坏。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一方人员持枪支、刀具等工具与对方斗殴,李某甲使用包厢内的椅子,郑某某使用包厢内的盘子、啤酒瓶参与斗殴。经法医鉴定,毕某某构成重伤,王某某构成轻伤,赵某某、李某丙构成轻微伤;玻璃门损坏价值人民币1077元。

被告人李某甲、郑某某先后于2019年9月10日、11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属对被害人毕某某、李某丙及**豆捞饭店进行了赔偿,并获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收条及谅解书;

2、证人证言:案发经过及情况说明;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郑某某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李某乙、陈某甲、穆某某、王某某、吴某某、刘某某等人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害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书、枪支弹药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及同案犯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郑某某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郑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坤

2020年3月17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郑某某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6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量刑建议书及具结书各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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