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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紫某某等三人盗窃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一部刑诉〔2020〕48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2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镇**街**委**组。曾因赌博于2009年2月21日被吉林省榆树市公安局行政罚款5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5年5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1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乡**村**街**组。曾因持有、使用伪造的人民币于2018年11月18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库伦旗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紫某某,女,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32001********,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镇**嘎查**号。曾因持有、使用伪造的人民币于2018年11月18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库伦旗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紫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商场**区**号“**”手机饰品店内盗窃锤子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643.00元。

2.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紫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广场内“**”专卖店内盗窃蓝色女士提包一个(因无实物,无法作价)。

3.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紫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广场一楼过道“**”摊位上盗窃单肩女士背包一个,经鉴定该背包价值人民币259.00元。

4. 2019年11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紫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商场二楼 “**”专柜内盗窃鸭舌帽一顶,经鉴定该鸭舌帽价值人民币59.00元。

5. 2019年1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紫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超市内盗窃被害人王某乙现金人民币600.00元。

6. 2019年11月23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紫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商场二楼过道“**”专柜内盗窃黑色鳄鱼皮包一个,经鉴定该皮包价值人民币2736.00元。

7. 2019年11月23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紫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商场二楼 “**”服饰店内盗窃“VIVO”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800.00元。

8.2019年11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紫某某在通辽市**商场三楼“**”店内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现金人民币2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贾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通辽市科尔沁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紫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侵犯财产共计价值人民币5337.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皆系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上两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一年三个月以上二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紫某某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佳伟

检察员:虬  龙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紫某某现被羁押于科尔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起诉书二十三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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