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4198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新乐市**乡**街**排**号,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6日被新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4198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新乐市**村**号楼**室,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26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018年8月31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4日被新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新乐市**乡**街东**区**号,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15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2日被新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4198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新乐市**乡**村**街**排**号,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14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018年1月12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2日被新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田某某、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2月28日零时许,在新乐市**酒吧歌厅,被告人李某甲、田某某、李某乙、高某某酒后借故生非,将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打伤,经鉴定,张某乙的伤情为:1、腰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属轻伤二级;2、腰腹部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案发以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田某某、高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四被告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乙、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田某某、李某乙、高某某酒后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田某某、李某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对被告人李某甲、田某某、李某乙、高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莉娜
2019年9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田某某、李某乙、高某某现被新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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