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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田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诉〔2019〕34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4198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新乐市**乡**街**排**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6日被新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4198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新乐市**村**号楼**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26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018年8月31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4日被新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新乐市**乡**街东**区**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15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2日被新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4198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新乐市**乡**村**街**排**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14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018年1月12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2日被新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田某某、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2月28日零时许,在新乐市**酒吧歌厅,被告人李某甲、田某某、李某乙、高某某酒后借故生非,将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打伤,经鉴定,张某乙的伤情为:1、腰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属轻伤二级;2、腰腹部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案发以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田某某、高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四被告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乙、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田某某、李某乙、高某某酒后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田某某、李某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对被告人李某甲、田某某、李某乙、高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莉娜

2019年9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田某某、李某乙、高某某现被新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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