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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王某甲盗窃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356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温州**工贸有限公司叉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郸城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4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温州钢超工贸有限公司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甲来到乐清市经济开发区纬二十一路被害人戴某某经营的温州**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私自驾驶公司叉车,将4.13吨铁皮运送至供述货车上,后由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该辆货车,将盗窃所得的4.13吨铁皮运送至乐清市翁垟街道樟树下村,谈好以每吨2350的价格卖给王某乙经营的废品回收站,后被民警查获。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6608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全部返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称量记录、户籍证明、前科核实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王某乙的证言及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能主动投案,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全部追回,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四个月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三个月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王乐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贰册,取保候审决定书贰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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