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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王某某等四人非法经营案)_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二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5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昌乐县**镇**村**号,住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5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5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昌乐县,住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公寓**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6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4198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朐县,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9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081995********,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街道**街**号**花园**栋**房。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7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刘某某、李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
  2020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甲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潍坊市商店、王某某等处购入卷烟,后通过网络等方式对外出售谋取非法利益。现已查明,其销售卷烟数额为192万余元,非法获利16500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

2020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潍坊市超市、商店等处购入卷烟,后销售给李某甲谋取非法利益。现已查明,其销售卷烟数额为8万余元,非法获利2000元。
    三、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
  2020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李某甲处购入卷烟,后通过网络等方式对外出售谋取非法利益。现已查明,其购买卷烟数额184万余元,销售卷烟数额为161万余元,非法获利35000元。
    四、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事实
    2020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乙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刘某某处购入卷烟,后对外出售谋取非法利益。现已查明,其购买卷烟数额141万余元,销售卷烟数额为76万余元,非法获利35000元。
    2020年10月15日,被告人李某乙到昌乐县公安局鄌郚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刘某某、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刘某某、李某乙违反烟草专卖管理规定,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形下非法经营卷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李某乙系自首,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因被告人认罪认罚,应当对其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武德昌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刘某某、李某乙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九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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