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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汤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安检刑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公民身份号码430721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乡县**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7月15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公民身份号码430721195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乡县**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7月15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汤某某在明知松滋河杨家河段系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情况下,仍然于当晚使用禁用的工具,邀集李某某一起非法在安乡县**段捕捞水产品,共捕获各种鱼类共计2.85公斤。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汤某某到安乡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常住人口信息卡、案件揭发过程及抓获经过、渔具、鱼获认定意见等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李某某在禁渔区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陶安清

检察官助理:易文刚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汤某某(1378786****)、李某某(1536416****)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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