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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林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一部刑诉〔2020〕1830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04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里**号**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6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0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某某,并处罚金六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6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9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4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9日被郑州市**路**,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6月1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6月1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4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男学某某66号院5号楼1单元30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5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8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4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8月25日被郑州市金水区**院**,于同年8月26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5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住河南省鹿邑县**镇**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20年5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9日被郑州市**路**,于同年6月1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6月1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林某某涉嫌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在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建文新世界商厦2楼B038号女装店,将被害人马某某放在凳子上充电的苹果11PROMAX手机(经估价价值9990元)盗走,后到郑州市管城区豫泰手机批发市场门口,被告人林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1800元的价格收购赃物手机。现赃物未追回。

2、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在郑州市金水区纬四路政七街的一家“茉莉花开”服装店店内,将被害人张艳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金色苹果XSMAX手机(经估价价值6375元)盗走,后到郑州市管城区豫泰手机批发市场门口,被告人林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1700元的价格收购赃物手机。现赃物未追回。

3、2020年3月初,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经预谋后到郑州市管城区凤凰路货站北街某内衣店内,由被告人杨某某望风,被告人李某甲进入店内将被害人范某某的苹果X手机(经估价价值3220元)盗走,后到郑州市管城区豫泰手机批发市场门口,被告人林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1200元的价格收购赃物手机。被告人李某甲和林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4、2020年3月上旬,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经预谋到郑州市管城区航海路富田太阳城永辉超市内,由被告人李某甲望风,被告人杨某某进入超市内将被害人李某乙的华为mate20X手机(经估价价值2330元)盗走,后到郑州市管城区豫泰手机批发市场门口,被告人林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700元的价格收购赃物手机。现被告人李某甲和林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5、2020年3月底,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预谋后在郑州市管城区西大街家辉超市内,由被告人李某甲望风,被告人杨某某进入超市内将被害人芮某某的苹果7手机(经估价价值1090元)盗走,后到郑州市管城区豫泰手机批发市场门口,被告人林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400元的价格收购赃物手机。现被告人李某甲和林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张艳、李某乙等人的陈述及报案材料;3、价格鉴定结论;4、户籍证明、证明、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受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是盗窃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三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蒿某某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林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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