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安检公诉刑诉〔2020〕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722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三台县**镇**村**组,现住遂宁市射洪县**镇**小区。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6日由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安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7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三台县**街**号,现住四川省三台县**栋**单元**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6日由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安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7221979********,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三台县人,现住四川省三台县**镇**村**组。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8日由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安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723195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盐亭县**镇**路**段**号**号,现住绵阳市涪城区**队。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8月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以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于2018年左右合伙在三台县富顺镇等地经营假冒五粮液、剑南春、丰谷酒王、1573、茅台等白酒,黄某某主要负责购买原材料和销售,陈某某主要负责生产,所获收入二人均分。2019年11月8日,公安机关查获陈某某、黄某某上述白酒货值金额8万余元,经侦查查明已销售假冒白酒的金额为160万余元。
2018年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多次从黄某某、陈某某处以500元每件的价格购买假冒丰谷王酒,再以700元至900元每件(6瓶装)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以每件1200元至1500元的价格销售给绵阳市安州区**建材有限公司、北川**建材有限公司、赵某某、何某某、勾某某等人。李某某的销售金额为8万余元,杨某某的销售金额为14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规定,以次充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规定,明知是以次充好的产品而销售。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黄某某、陈某某的刑事责任;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李某某、杨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绍平
2020年1月9日
附:1、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羁押于绵阳市安州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现在原址候审;
2、案卷材料9册,光盘6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四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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