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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李某甲等4人聚众斗殴案)_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61976********,傣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弥勒市人,农民,家住弥勒市**镇**村委**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5日被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61965********,傣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弥勒市人,农民,家住弥勒市**镇**村委**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5日被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61973********,傣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弥勒市人,农民,家住弥勒市**镇**村委**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5日被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丙,绰号芃君,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61999********,傣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弥勒市人,农民,家住弥勒市**镇**村委**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5日被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弥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26日、2020年1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弥勒市**镇**村委**村作客吃饭过程中,因琐事与张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引发打斗。双方亲属看到后也上前帮忙,相互发生推搡。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用一个铁凳子朝张某某头部砸去,张某某抬手拦挡时被砸伤右手前臂。经鉴定,张某某本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之后,张某某兄弟张某甲打电话联系女婿张某乙。张某乙邀约多人(均另案处理)来到公房对李某丁、李某甲、李某某进行殴打,致使李某丁头部及肋部受伤、李某某肋部受伤。

张某乙等人离开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某对自己及弟兄被打伤一事心有不满,在得知张某某在张某丙家中后,商量要到张某丙家讨要说法,为防备可能引发的打斗,李某某、李某甲分别准备工具。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见状也分别准备工具。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持工具相继赶到张某丙家门口,大声喊叫张某丙开门,并敲击张某丙家大门。张某丁、张某丙、张某甲闻讯开门后,双方发生械斗。张某甲、张某丁相继受伤倒地,张某丙头部受伤。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看到对方都被打伤后随即离开前往李某某家中。经鉴定,张某甲、张某丁本次损伤程度分别为轻伤二级;张某丙本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李某某、李某甲本次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持械聚集对他人实施殴打,致一人轻伤一级,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云峰

2020年1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现羁押于弥勒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4.光盘拾肆张。

5.被害人附带民事状肆份。

6.授权委托书叁份。

7.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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