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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曲某某非法经营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二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曲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351985********,汉族,大学文化,个体,住苏州市吴某区**镇**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镇**村**号)。被告人曲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20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7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苏州市吴某区**镇**小区**幢**室。被告人李某某曾因非法储存爆炸性危险物质,于2018年9月14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20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李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曲某某、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2020年9月,被告人曲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单独或交叉结伙,在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采用微信转账等手段,从吴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处购进烟花爆竹后在苏州市吴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向他人非法出售。其中,被告人曲某某非法经营共计人民币145530元的烟花爆竹,被告人李某某非法经营共计人民币81015元的烟花爆竹。具体分述如下:

1. 2019年8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曲某某、李某某在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经预谋后,采用由被告人曲某某负责进货,被告人李某某负责提供场地的手段,从吴某某(另案处理)处购进共计人民币61695元的烟花爆竹后,在苏州市吴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号被告人李某某经营的**花店内向他人非法出售。

2. 2018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以人民币6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曲某某、焦某某(另案处理)非法出售烟花爆竹;2020年5月至2020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又从吴某某(另案处理)处购进12820元的烟花爆竹,后在上述地点向钟某某、王某某、杭某某等人出售。

3. 2018年12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曲某某伙同焦某某(另案处理),在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处共计购得54800元的烟花爆竹后,在苏州市吴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道**号焦某某经营的花店内,采用微信转账等手段,向赵某某、谢某某等人出售。

4. 2019年10月,被告人曲某某伙同胡某某(另行处理)等人,在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吴某某处共计购得29035元的烟花爆竹后,在吴某经济开发区**大道**号等地向他人非法出售。

5. 2020年9月19日,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抓获被告人李某某时,在吴某经济开发区**大道**号其经营的花店内查获上述购进的300响恭喜发财鞭炮6卷、20000响全家福鞭炮2卷等部分烟花爆竹。

归案后,被告人曲某某、李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送货单、人口信息等书证;

2. 证人吴某某、焦某某、钟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曲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1月18日,被告人曲某某、李某某分别在值班律师、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烟花爆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某在第1、3、4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在第1起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曲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曲某某、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琳

                            检察官助理  杭逸羽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曲某某、李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某区**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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