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宋某甲,男性,194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1194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现住镇赉县**,无职业。因涉嫌盗窃罪,经镇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9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28日由镇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镇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宋某甲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1月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28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宋某甲于2019年8月末至2019年9月19日期间,先后八次窃取盖某某位于**附近养鱼池内的鱼共420余斤,二人将盗窃所得的一部分鱼在市场进行贩卖,共获利300余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人宋某甲晒成鱼干。经公安机关鉴定,被盗窃鱼的市场价格合计人民币为1495元整。被告人李某某、宋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发还清单、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抓捕经过、收据、养鱼池现场图片、泡塘承包经营协议书、**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审批表、泡塘示意图、作案工具照片、盗窃鱼及晾晒鱼干照片、情况说明、无前科劣迹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王某某、宋某乙、叶某某、吴某某、刘某某、朱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盖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镇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宋某甲对指控的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宋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宋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宋某甲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庆峰
(院印)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镇赉县**乡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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