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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宋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饶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饶某某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饶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131124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饶某某,住饶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月15日被饶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2016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盗窃罪,2020年6月2日被饶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1124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饶某某,住饶某某**镇**村。因涉嫌犯有盗窃罪,2020年5月30日被饶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饶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份,被告人宋某某在饶某某**天然气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发现通过改造天然气用户燃气表的方式可以让用户达到“只走气、不扣钱”的效果,遂与同公司员工李某某商议以帮天然气用户改造燃气表来盗取天然气的方式赚钱,每改一户收取好处费1000元。李某某负责联系天然气用户,宋某某负责改造燃气表。二人共计收取好处费4000元,帮助天然气用户改造燃气表使各天然气用户共计窃取天然气价值人民币15249元。

1.2019年12月份,饶某某南善村天然气用户刘某甲(另案处理)在与李某某闲谈中得知李某某可以改造燃气表,让自己不再交费使用天然气,遂让李某某帮助自己改造燃气表,李某某与宋某某将刘某甲的燃气表改造后,刘某甲向李某某、宋某某支付1000元好处费。经查实,刘某甲共窃取天然气1424.17方,价值人民币3845元。

2.2019年12月份,饶某某南善村天然气用户刘某乙(另案处理)让李某某帮助自己改造燃气表,达到窃取天然气的目的。后李某某与宋某某将该户燃气表改造后,刘某乙向李某某、宋某某支付好处费1000元。经查实,刘某乙共窃取天然气2041.06方,价值人民币5510元。

3.2019年12月份,饶某某南善村天然气用户刘某丙(另案处理)让李某某帮助自己改造燃气表,达到窃取天然气的目的。后李某某与宋某某将该户燃气表改造后,刘某丙向李某某、宋某某支付好处费1000元。经查实,刘某丙共窃取天然气797.16方,价值人民币2152元。

4.2019年12月份,饶某某耿口村天然气用户周某某(另案处理)让李某某帮助自己改造燃气表,达到窃取天然气的目的。后李某某与宋某某将该户燃气表改造后,周某某向李某某、宋某某支付好处费1000元。经查实,周某某共窃取天然气874.86方,价值人民币2362元。

5.2019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找到饶某某南善村天然气用户葛某某(另案处理)表示自己可以帮助其改造燃气表,改造后不再缴费。葛某某同意后,李某某与宋某某将该户燃气表改造后,未收取好处费。经查实,葛某某共窃取天然气511.42方,价值人民币138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取得了该公司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扣押的天然气表照片等;

2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牛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预谋实施帮助他人盗窃天然气的行为,并赚取好处费,该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饶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志广

检察官助理:孟  琛

2020年10月8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饶某某看守所;宋某某现居住于饶某某**村;

2侦查卷1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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