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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姜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_科某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科某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右中检一检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4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县,住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县**乡**村**社,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科某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6月15日被科某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26日被科某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姜某某,女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021978********,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县,住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县**乡**村**社,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科某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6月15日被科某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26日被科某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从农村收购花生后经过自己加工,用红色五十斤塑料袋包装成花生种子。2017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未向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登记,在科某中旗巴彦呼舒镇**嘎查辖区内向村民销售无商标、无标签花生种子10000斤,价格为每市斤7元,涉案价值达70,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被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经值班律唐某某见证,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谅解书、收到条、赔偿协议书、发还清单、证明、户籍信息;2. 证人齐某某证言;3. 被害人包某某、陈某某、刘某某、郝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白某某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的供述;5. 辨认笔录;6.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从农村收购花生后经过自己加工,未向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登记并将无商标、无标签的产品花生以种子销售给他人,销售额达70,00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二人的行为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已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某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常顺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已取保候审,现住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县**乡**村**社。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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