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二刑诉〔2020〕Z427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4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小区**栋**号,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小区**栋**号。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73********,汉族,大专文化,务工,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路**号,住安徽省巢湖市**小区**栋**单元**室。曾因犯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于2020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与位于巢湖市**路**号的冶金工业部**公司结算其承建的浙江省杭州市建德市**工程的工程款时,因其自身不具有开票能力,其让被告人吴某某从他人处虚开五张增值税普通发票,累计票面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50万元,后将发票交给冶金工业部**公司入账,并支付人民币1万元开票费。2020年5月20日,冶金工业部**公司向税务局补缴税款人民币12.5万元。
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经巢湖市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2020年9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经巢湖市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
2019年12月10 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其亲属向巢湖市公安局转账人民币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人口身份信息查询单、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微信交易明细、缴款凭证等书证;
2.证人樊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让被告人吴某某为自己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范一飞
检察官助理:李凤杰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二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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