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冀临检诉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129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镇**街**村**路**号,现住原籍。 2019年10月2日常某某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被临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临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临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日7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常某某驾驶三轮汽车,从**线**村路段北侧的玉米收购场由北向西转弯驶入**线时,遇到沿**线由东向西行驶的陈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上载有栗某某、栗某甲、栗某乙、栗某丙四人,陈某某在躲避过程中电动三轮车向右侧翻,造成栗某某颅脑损伤死亡,栗某甲、栗某乙、栗某丙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常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该案经临漳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于2019年12月23日达成调解意见,常某某家人代为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8万元,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被不起诉人常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但案发后常某某能够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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