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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卢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刑诉〔2020〕Z20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7198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户籍地为重庆市巫山县**乡**村**组**号,住重庆市巫山县**街道**支路**宿舍**号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7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户籍地为重庆市巫山县**街道**路**号**幢**-**,住重庆市巫山县**街道**路**宿舍**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卢某某在巫山县南三路香馨源自助火锅吃饭,李某某喝了四瓶啤酒。饭后,卢某某在明知李某某饮酒的情形下,将其实际所有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交由李某某驾驶。李某某驾驶该摩托车,搭载卢某某神女大道经市政广场向西转盘方向行驶。同日23时许,李某某驾车行驶至巫山县广东中路中心市场路段时,被公安民警路查查获。经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案发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4.1mg/100ml。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11月10日,卢某某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巫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委托书、送达回执、民警路查记录、情况说明、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吹气、抽血、血样封存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李某某、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定性定量检验鉴定意见;

4.巫山县公安局制作的人像辨认笔录;

5.被告人李某某的吹气、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卢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载人行驶,被告人卢某某明知他人饮酒仍将其无牌照机动车交给他人在道路上驾驶,被告人李某某、卢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卢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经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巫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占锐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卢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于家中

2.卷宗2册62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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