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一部刑诉〔2020〕39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3198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住湖南省攸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6日被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5月5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0日被该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住湖南省湘潭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8月10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0日被该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3199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住湖南省攸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0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刘某乙、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代理人,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李某某和刘某乙的犯罪事实
1、2020年9月底至10月底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乙多次窜至株洲市石峰区*****市场被害人陈某某开设的美宜佳超市,采取刘某乙在店外望风,李某某进店悄悄实施盗窃,盗窃到手后再将赃物转移到刘某乙的身上,之后两人一起离开。以此种盗窃方式,李某某和刘某乙于2020年10月22日8时许、2020年10月24日14时许、2020年10月27日13时许,从美宜佳超市内盗窃12包黄芙蓉王,8包蓝芙蓉王,8包和气生财,5包和天下,7包硬中华,3包软中华。经株洲市芦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2005元。
2、2020年10月29日左右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乙行至株洲市石峰区**市场**栋**楼找朋友,后李某某拉开一间男生宿舍门发现化妆台上面放有一块手表,随后刘某乙进入房间将被害人张某某的手表盗出并离开现场。经株洲市芦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表价值人民币50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和刘某甲的犯罪事实
1、2020年11月22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甲窜至株洲市石峰区**金机电市场美宜佳超市,刘某甲上前与老板被害人陈某某聊天以吸引老板注意力,李某某趁机溜到超市收银台后面的墙柜趁机盗窃4包和气生财香烟,3包硬中华香烟,3包蓝芙蓉王香烟,3包黄芙蓉王香烟,后两人先后迅速离开现场。经株洲市芦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515元。
2、2020年11月2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甲窜至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美宜佳超市,刘某甲上前与老板被害人陈某某聊天以吸引老板注意力,李某某趁机溜到柜台盗窃3包和气生财香烟,4包硬中华香烟,2包荷花(普通)香烟,2包黄芙蓉王香烟,之后两人迅速离开现场。经株洲市芦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444元。
3、2020年11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甲窜至株洲市*********超市,刘某甲假装自己有快递寄存在该超市,让老板被害人李某帮忙翻找,以吸引老板的注意力,李某某溜进超市趁机从柜子上盗窃4包和天下香烟,之后离开现场。经株洲市芦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400元。
4、2020年11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甲分两次窜至株洲市石峰区**路快乐惠超市实施盗窃。该日11时许,刘某甲进入超市假装买香肠以吸引老板被害人许某某的注意力,李某某趁机溜到收银台前面盗窃3包槟榔,之后两人离开现场;该日13时许,刘某甲进入该超市换取游戏币玩老虎机以吸引老板被害人许某某的注意力,李某某趁机溜到收银台旁边盗得1条利群香烟和1包槟榔,之后两人迅速离开现场。经株洲市芦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槟榔、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270元。
5、2020年1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甲窜至株洲市石峰区**金机电市场美宜佳超市,采取刘某甲上前找老板娘被害人陈某某聊天以吸引她的注意力的方式,李某某趁机溜到柜台盗窃2包硬中华,2包和气生财,1包黄鹤楼(峡谷柔情),后两人迅速离开现场。经株洲市芦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香烟价值共计220元。
三、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独自一人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
1、2020年9月5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株洲市芦某某**商城***网吧上网,趁被害人刘某丙睡着之际伸手将其放在电脑桌面的一台华为P20手机盗走,然后离开现场。经株洲市芦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
2、2020年10月10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刘某乙行至株洲市**区***骑士网吧,当两人在休息室休息时候,李某某看到被害人刘某丁坐在电脑前睡觉,桌面上放着一部手机,随后李某某悄悄上前徒手将该台******手机偷走,偷到手后李某某将手机拿给在休息室给手机充电的刘某乙看,之后两人离开现场。经株洲市芦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
3、2020年10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乙窜至株洲市**区**路**足浴(总店),在刘某乙洗脚时,李某某趁被害人易某某去打扫卫生之际,将易某某放在足浴城3楼吧台的一台realmeX青春版手机盗走然后离开现场,易某某发现手机被盗后就质问刘某乙,让刘某乙给李某某打电话,随后李某某返回足浴城将手机还给易某某。经株洲市芦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
被告人李某某单独盗窃3次,涉案金额人民币2000元,和被告人刘某乙盗窃4次,涉案金额人民币2055元,和被告人刘某甲盗窃6次,涉案金额人民币1849元。被告人李某某共盗窃13次,涉案金额人民币5904元,获利人民币2300元。被告人刘某乙获利人民币700元。被告人刘某甲获利人民币270元。
2020年11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株洲市**区钟鼓岭**网吧被抓获。被告人李某某于同日协助公安机关在该网吧抓获被告人刘某甲,在长沙县**路圆通速递长沙转运站门口抓获刘某乙。到案后,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损失未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破案经过、截图、对案笔录、《具结书》前科材料等书证;2.证人洪某某等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丁等七人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私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共同盗窃,是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刘某乙共同盗窃,是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因曾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刘某甲、刘某乙,是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杰来
2020年12月28日
附:
1.三被告人现羁押在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3册和检察卷1册、起诉书、换押证;
3.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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