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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侯某某等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沐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91992********,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沐川县**镇**村**组**号,住沐川县**镇**路**号**。2012年10月23日因盗窃罪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12月4 日因盗窃罪被阿坝州马尔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沐川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1日被沐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沐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8月21日被沐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侯某某,曾用名侯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331986********,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沐川县**乡**村**组**号,住沐川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沐川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2日被沐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沐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8月20日被沐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9195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沐川县********号,住沐川县********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沐川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2日被沐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沐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8月20日被沐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代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9198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沐川县**镇**村**组**号,住沐川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沐川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1日被沐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沐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8月20日被沐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沐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侯某某、李某某代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2020年8月21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上午,代某某驾驶川L**轿车搭乘戴某某到其外公李某某家玩耍,当晚10时许李某某提议去河里弄鱼吃,代某某称其车内有电鱼工具,随后侯某某、李某某准备了电筒、漏瓢、塑料桶等工具,由代某某驾驶川L**轿车,搭乘戴某某、侯某某、李某某和郑某某4人前往硝坝河,行驶过程中由李某某、侯某某指路,当晚11时许到达沐川县杨村乡硝坝村10组硝坝河小地名“沙坝子”河段,进入河道后戴某某与代某某相互交替使用电鱼工具进行电鱼,李某某、侯某某跟在后方捡鱼和交替提装鱼的塑料桶,郑某某在岸边玩耍,电鱼持续到6月9日凌晨1时许,被杨永平、陈建华、齐加兴等人在沙坝子处将李某某、代某某和戴某某拦住,并挡获电鱼工具、及非法捕捞的河鱼,侯某某和郑某某从另一处小路离开现场。后经称量李某某等人捕捞各类河鱼共计1.1公斤。电鱼工具经四川嘉能佳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沐川分公司测试,该捕鱼装置使用时输出电压300V-710V之间,功率约1200W以上,电流在0.50-7.00A之间,工作时对人和自然水域内的鱼类等水生动物能产生致死性伤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称量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侯某某、李某某、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侯某某、李某某、代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禁渔期内在自然河道使用禁用的方法捕鱼,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人戴某某、侯某某、李某某、代某某基于共同的故意而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本案情况,四人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被告人戴某某于2012年10月23日因盗窃罪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12月4 日因盗窃罪被阿坝州马尔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可酌情从重处罚。戴某某、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代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戴某某、侯某某、李某某、代某某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戴某某判处管制五个月,对侯某某判处管制四个月,对李某某、代某某分别判处管制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沐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贵华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均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移送涉案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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